发布时间:2023-07-10 15:55:29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日,胡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于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目前专利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它是以塑料纸或者塑料纸板为基料,其特征是:塑料纸或塑料纸板的一面或者两面经过磨砂处理形成磨砂层,显影层与一面磨砂层粘接链接。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其特征是:显影层通过与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粘接后再与一面磨砂层粘接连接。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2、3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制成的书写文具,其特征是书写文具分为:书写单板、书写文件夹和书写卷轴,书写单板的单板和书写文件夹的夹板采用塑料纸或塑料纸板为基料的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书写卷轴的卷面采用塑料为基料的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
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载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如下内容:第[0054]段显影层石粉目数为320目以上;第[0057]段显影层粘接剂采用建筑用103外墙防水胶;或103外墙防水胶,与976#外墙抗碱底涂料、屋面防晒防漏胶水、107建筑胶水、801超浓缩建筑胶水中的一种或几种混合;第[0058]段103外墙防水胶和混合胶的重量比例为1:3-6;第[0059]段显影层中显影层粘结剂和石粉的重量比例为1:0.5-1;第[0060]段显影层石粉目数为600目以上;第[0061]段显影层石粉采用2000目轻钙石粉、2000目硅石粉、2000目方解石粉或600目瓷土粉。
201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36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5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第40363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了显影层、石粉混合层和磨砂层的位置关系以及连接方式,对于显影层的结构、组成,专利说明书第[0054][0057]-[0061]段公开了显影层的制作方法,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对这些内容进行限定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
2017年7月11日,胡雪辉的委托代理人在名为“深圳市福田区御墨轩笔墨商行”的1688店铺以12.8元(其中包含运费6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2张成交、4条评价等信息,该店铺显示的主体信息为深圳市福田区御墨轩笔墨商行、经营者为吴君;该店铺卖家会员“御墨轩笔墨”的实名信息为岳霞。2017年9月19日,胡雪辉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岳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述店铺所售。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显影层”“显影层通过与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粘接后再与一面磨砂层粘接连接”技术特征的争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显影层”技术特征
关于岳霞主张的显影层的组成方式,其争议实质是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说明书第[0054]、[0057]-[0061]关于显影层的物质组分、配方等非形状、结构或其组合的技术特征,是否应当解释为“显影层”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物质的组分、配方等不属于产品的构造,权利要求中不得包含有关组分或配方含量的限定,是指在专利授权确权中,针对实用新型新颖性、创造性评价时,对权利要求中物质的组分、配方等不属于产品的构造的内容不予考虑。但是,在侵权纠纷中,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有关物质的组分、配方等内容对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是否为实现所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判断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中有关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的标准。实用新型专利中,功能性特征有关实施例中非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如系实现所称功能、效果所不可缺少,仍构成对该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限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专利类型定位,并不足以成为排除实现所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实施例中非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技术特征限定作用的充分理由。否则,反而会形成含有功能性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大于具有相同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窘况。本案中,首先,从权利要求“显影层”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显影层”并非本领域专业术语,也未给出结构和组成等实质性技术信息,属于功能性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关于“显影层”及与之关联的“磨砂层”“石粉混合层”之间位置和连接关系,并不能确定实现上述“显影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据此,“显影层”属于功能性特征,原审中,胡雪辉亦明确认可显影层为功能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显影层”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四个具体实施例,并记载了涉案专利书写纸板的制作方法,其中第[0054][0057]-[0061]段详细说明了显影层的原料、配比等,权利人也主张以上述说明书的记载确定“显影层”技术特征的内容。据此,上述说明书的内容是实现显影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浅三色网格表面构成的显影层由粘接剂和石粉组成,但是,该粘接剂和石粉是否具有上述说明书所述“显影层”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相同的技术特征,胡雪辉并未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显影层通过与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粘接后再与一面磨砂层粘接连接”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8]-[0043]段记载制作方法:“1)对塑料纸或塑料纸板的一面或两面表面层进行磨砂处理形成磨砂层,磨砂处理后用水洗、清除表面层粉尘,然后晾干备用”“塑料纸或塑料纸板为透明、半透明、不透明,无色、有色的塑料纸或塑料纸板”“2)在磨砂层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接剂”“在所述磨砂层上印制写字格或图案再喷涂一层粘接剂”“3)在上述粘接剂层上喷涂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再喷涂一层显影层;或直接在上述粘接剂层上喷涂一层显影层。”据此,岳霞主张的“显影层与石粉混合层粘接”在先、“显影层与石粉混合层粘接后再与磨砂层粘接”在后的二次粘接的顺序,是基于制作方法的描述,而权利要求2中上述技术特征是基于产品的层状结构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上述说明书有关制作方法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2中的显影层、石粉混合层、磨砂层及相互之间的层状结构。与之相比,经二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显影层、石粉混合层和磨砂层三者之间具备与上述“两次粘接”层状结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岳霞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两次粘接”顺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