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0 11:47:05 阅读量:
基本案情
原告原系被告XXX运输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0日,原告将XXXX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廖XX,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被告廖XX。在股份转让前,XX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与XX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XX项目部2017年运输服务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与XX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XX2018年运输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XXXX运输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股份转让时,2017年1月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还有少部分未履行,未履行部分实际上也是原告单独继续履行的出资及全部义务,两份合同的全部收益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2019年7月,XX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XXX厂向XXXX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经核对原告履行两份合同,XX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1342260.19元未付清,此款是原告将股份转让给廖XX之后支付到被告XXXX运输有限公司的,但二被告却拒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
法院点评
XXX运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XXXX运输有限公司与XX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XX项目部2017年运输服务合同》《XXXX2018年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的主体是XXXX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合同履行后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属于XX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廖XX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约定上述合同的履行利益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股东的权利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主张获得公司所有的财产权益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