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8-14 16:03:41 阅读量:
基本案情
(一)xx公司主张的植物新品种权
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提出“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18年11月8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xxx,品种权人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2015年1月19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就该品种作出的审定证书(审定编号:国审稻xx)记载的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稻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河南沿黄、山东南部、江苏淮北、安徽沿淮及淮北地区种植。”
2017年10月1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权利人(审定编号:国审稻xx),品种权申请号:xx,现依法授权xx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金粳818’,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xx科技有限公司以商业目的独占实施生产和销售‘金粳818’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xx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品种权人(品种权号xx),现依法授权xx科技有限公司对‘金粳818’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授权期限:自‘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二)xx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xx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业项目开发,农业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农业观光旅游,果蔬采摘,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商务咨询,财务咨询,文化教育信息咨询,健康保健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物流仓储(危险品除外),绿化养护,病虫害统防统治,植保技术开发,农机收割,耕种服务,农副产品、农机具、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肥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9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周某英,陪同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宋**委托的一名农民,于12时6分左右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农业大市场,门头有“宿迁供销亲耕田电子商务中心宿迁市亲耕田农业专业合作社宿迁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店铺。随后,上述人员一起进入该店铺,受托农民与店铺工作人员对签署加盟协议及购买种子事宜进行沟通:受托农民询问“金粳818”价格是否为两元;店铺工作人员表示确认,并询问何时需要;受托农民表示过几天。随后,受托农民以“王x”的名义签署了《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一式两份,并以10元/亩/季向店铺工作人员交付470亩地的加盟服务费4700元,现场取得《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份,收据1张。12时51分左右,上述人员离开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收据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5张。2019年6月13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xx号公证书。亲耕田公司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亲耕田公司经营。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二)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裁判结果
综上,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