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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xx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方烜律师事务所   编辑:方烜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8-28 18:16:43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原告xx有限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xx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同年7月,原告公司委托上海xx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2011年9月、10月,xx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产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申请对该产品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xx销售中心为被告xx有限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原告公司发现xx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公司著作权完全一致。原告公司认为该产品图案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xx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将原告公司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告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公司的产品的行为;三、xx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四、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五、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